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彬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彬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彬彬。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黎明,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彬彬及辩护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汪彬彬与被害人马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区某栋附近因工程款一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用拳头打了被告人汪彬彬眼部一拳,被告人汪彬彬用拿在手上的螺丝刀扎了被害人马某后脑,致使被害人马某头部受伤。被告人汪彬彬明知马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2017年1月2日外伤致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汪彬彬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彬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收缴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汪彬彬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彬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彬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彬彬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黎明提出被告人汪彬彬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