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富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明,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11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帕帕珍味饮食店,盗走该店里的一台华硕牌(型号:S56C)笔记本电脑。随后,将该笔记本电脑拿到“兄弟电脑”变卖时被识破。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2、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友来”酒楼,盗走该店内的香烟若干及人民币40700余元。3、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平果铝医院门诊,盗走该诊所里的人民币600多元。4、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步行街创一鞋业店,盗走该店内的3条腰带及人民币260元。5、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黄竹巷粉店,盗走该店里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600多元。随后,将该笔记本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800元。6、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最爱婚纱店,盗走该店里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二台iPad平板电脑及若干现金。随后,将该二台iPad平板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手机丢掉。7、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最爱婚纱店,盗走该店里若干现金和一台一体机电脑。随后,将一体机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200元。8、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友来咖啡馆,盗走店里的二台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主机、蓝龙香烟和若干现金。随后,将二台液晶电视变卖,得款人民币800元。9、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展华世纪城“蓝悦批零店”,盗走该店里的一批香烟。随后,将2条芙蓉王香烟变卖,得款人民币360元。10、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爱戴内衣店,盗走该店里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现金若干。随后,将该笔记本电脑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11、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古文大饭店,盗走该店里的现金和香烟若干。12、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友来咖啡馆,盗走该店里的现金和香烟若干。13、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河谷肴大饭店,盗走该店里的现金、蓝龙香烟、兑奖瓶盖若干,随后拿兑奖瓶盖去兑奖。14、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古文大饭店,盗走该店里的现金和香烟若干。15、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迪尔曼便捷酒店,盗走该店里的现金和香烟若干。16、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天方夜谭”KTV,盗走该店里的现金若干。17、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风阳小厨饭店,盗走该店内的一条项链、香烟及现金若干,随后将项链丢掉。18、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白金汉宫国际会所,盗走该店里的现金和香烟若干。19、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天方夜谭”KTV,盗走该店里的现金和香烟若干。20、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富明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90度炭烧咖啡店,盗走该店里的若干现金。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富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富明先后在平果县城的酒店、咖啡馆、KTV、批发店等处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害人陆某在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经营一家“友来”酒楼。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该酒楼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700元。二、被害人黄某2在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经营一家帕帕珍味饮食店。2016年5月4日11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店里实施盗窃,盗走一台价值2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破案后,将该笔记本电脑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古文大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和价值300元的香烟。四、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友来咖啡馆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元和蓝龙牌香烟一条。五、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河谷肴大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00元、蓝龙牌香烟二条。六、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古文大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300元和价值200元的香烟。七、2015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迪尔曼便捷酒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0元和4包玉溪牌香烟。八、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天方夜谭”KTV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800元和价值元200的香烟。九、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风阳小厨饭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一条项链、现金200元及4包玉溪牌香烟。十、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最爱婚纱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一部三星牌手机、二台iPad平板电脑、现金500元。之后,将二台iPad平板电脑卖给他人,获得赃款1600元。十一、2016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最爱婚纱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一体机电脑。之后,将一体机电脑卖给他人,获得赃款200元。十二、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白金汉宫国际会所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十三、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天方夜谭”KTV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十四、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友来咖啡馆内实施盗窃,盗得二台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现金200元。之后,将二台液晶电卖给他人,获得赃款800元。十五、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平果铝医院门诊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00元。十六、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步行街创一鞋业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60元和3条腰带。十七、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90度炭烧咖啡馆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50元。十八、2016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展华世纪城“蓝悦批零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玉溪牌香烟3条、银色的“经典”红塔山牌香烟5条、御品真龙牌香烟4条、(零售价10元一包)的真龙牌香烟3条、软红塔山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2条。之后,将2条芙蓉王牌香烟卖给他人,获赃款360元。十九、2016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爱戴内衣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70元。之后,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获赃款400元。二十、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富明进入平果县马头镇人民路黄竹巷粉店内实施盗窃,盗得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600元。之后,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他人,获得赃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扣押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购买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韦某、唐某、邓某、覃某1、黄某4、谭某1、吴某、王某、向某、覃某2、谭某2、黄某5、潘某2、刘某、廖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2、兰某、农某、潘某1、黄某3、梁某、麻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富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富明实施盗窃第3起至第20起中盗得财物的价值的问题,由于实物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且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黄富明的供述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明盗窃的第3起至第20起涉案物品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但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黄富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富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陆某造成经济损失40700元,被告人违法所得4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和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富明赔偿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40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逾期不履行的,被害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人黄富明违法所得416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