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荆婷正与黄某、黄新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婷正,黄某,黄新德,黄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764号原告:荆婷正,女,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租住在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黄某,女,200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租住在蓝山县。被告:黄新德(黄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蓝屏乡背山村*组,现租住在蓝山县一完小附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英(黄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蓝屏乡背山村*组,现租住在蓝山县一完小附近。原告荆婷正与黄某、黄新德、黄建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婷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伟、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黄新德、黄建英及黄新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婷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05元、误工费5981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27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系蓝山一中学生,她常欺凌原告孙女胡意芳(—完小学生)。2016年11月12日傍晚边,在原告原租住房门口,黄某借故肆意打了原告孙女胡意芳7耳光。2016年11月13日上午8点左右,黄某又带一男同学,趁原告外出卖豆腐脑之机,强行进入原告租住房,欲再次对胡意芳进行打骂,因当时未找到胡意芳,黄某又将房屋门关上,将原告租住房内的物品乱扔一地,还喝了十几瓶饮料。恰逢原告回家,原告质问黄某未经允许进入原告家,还将原告房内物品搞得乱七八糟,并让黄某出去。黄某不是认错,反而嚣张讲与原告无关,随后不但打了原告一耳光,还用手机(连带充电宝)砸原告右手掌,将原告打倒在地,还用脚踢原告。后来被房东拦开。原告当场受伤,到蓝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在钝器作用下,引起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完全骨折),损伤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住院治疗的钱都是向亲友借的,由于经济困难,住院12天后,原告不得不提前出院,带药继续治疗。事发时,黄某尚未满16周岁,故城南派出所并未做刑事案件处理。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并没有任何认错的态度,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黄某欺凌未成年人,擅闯他人住宅,毁坏物品,还将原告打伤,造成二级轻伤的后果,理应严惩。虽然黄某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一起承担。黄某、黄新德、黄建英辩称,黄某是否用充电器打伤原告的证据不足,三份证言,只有原告说黄某用充电器打伤原告,其他人都没有说,房东只是说看见一个老人和一个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发现老人是原告。原告的伤可能是在扭打中自己不小心碰伤的。本案起因是因原告的孙女盗了黄某的QQ密码,还把里面的钱取走了,黄某当时是去找原告的孙女理论,原告见此,先动手,也有过错。有些医疗费发票可能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提供合理依据: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上午8时,荆婷正卖豆腐脑回家,见黄某与一男孩在她家,当即质问黄某为何未经允许进入她家,还将房内物品搞得乱七八糟,并责令黄某出去。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并致荆婷正右手受伤。经医院诊断:荆婷正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婷正系在钝器作用下,引起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完全骨折),损伤定为轻伤二级,花鉴定费800元。荆婷正受伤后,住院治10天,花医疗费3971.60元,放射费7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门诊费3564元,共计760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未经住宅主人许可,擅自进入荆婷正家,在荆婷正责令其退出时,不但不退出,反而实施伤害行为,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荆婷正对进入自家的未成年孩子缺乏冷静,言词过激,进而造成双方口角、互殴,在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黄某系未成年人,黄新德、黄建英系黄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荆婷正的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7605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经查,符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考虑到案发时荆婷正已64周岁,目前并无足够的证据明其还能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目前尚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荆婷正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0059元(7605元+854元+500元+300元+800元)。根据黄某与荆婷正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按主次责任9:1的比例分担损失,即由三被告负担9053.10元,其余损失由荆婷正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某、黄新德、黄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婷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9053.10元。驳回荆婷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荆婷正负担188元,黄某、黄新德、黄建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厉惠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