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永端与詹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端,詹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67号原告:张永端,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英,女,住万年县,系原告张永端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小丽,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万年县。原告张永端与被告詹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两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对利息的诉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2015年12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整,约定借期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詹小丽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小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詹小丽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詹小丽向原告张永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詹小丽向原告张永端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詹小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詹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端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詹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国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