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迎秋与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迎秋,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987号原告何迎秋(曾用名何秋),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41162100001198住所地:扶沟县韭园镇收费站东200米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小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迎秋诉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迎秋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3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0300元的蒂花之秀洗发露,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何迎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盖有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2、有被告法人李小华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款20300元的事实存在;3、有李小华的丈夫王松辉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0300元的蒂花之秀洗发露,并出具欠条。内容为:1、“欠条欠蒂花之秀何秋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拾月之前欠2015年12月16日好万家李灿亭”;2、“好万家欠条今欠何秋货款贰万零叁佰元整(20300元正)2016年1月3日李小华”。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欠何迎秋货款3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何迎秋要求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何迎秋主张权利即本案立案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由王辉签名的20000元欠款,未加盖被告印章,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迎秋要求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迎秋货款30300元及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何迎秋承担210元,被告扶沟县好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何迎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长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星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