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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省屯农场(省屯大市场西)。负责人信玉才,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焦阳,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民县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宏超,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上诉人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信虹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民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宏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信虹建材厂与内蒙古赤峰市赵明君签订承包合同,将窑厂承包给赵明君。第三人刘宏超是赵明君雇佣的窑厂维修工。2016年7月6日11时20分左右,刘宏超在维修设备时,不幸被锯片割伤,被送至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5日,刘宏超向被告惠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26日,惠民人社局依法受理。2016年9月7日,刘宏超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8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刘宏超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1月8日,惠民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惠人社工认字案[2016]第204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宏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刘宏超系在赵明君承包的信虹建材厂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信虹建材厂认为刘宏超系赵明君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赵明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信虹建材厂应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已确认刘宏超与原告信虹建材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明确了原告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惠民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宏超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信虹建材厂应当为刘宏超所受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负担。原审原告信虹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明君承揽了上诉人的生产工作,第三人刘宏超系赵明君雇佣的维修工,其职责系赵明君承揽的范围。刘宏超的工作接受赵明君指挥,劳动报酬由赵明君发放,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认定刘宏超系上诉人职工错误。刘宏超受伤时所进行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一审依据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宏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属错误。该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并未收到,对何时作出及裁决内容亦不知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并参照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合法的承包单位在非法转包条件下,接受非法转包一方所雇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形,而上诉人并非承包人,故该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是矿山、建筑施工等企业,上诉人并不属于这类企业,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上述通知不属于规章,因此一审参照该通知认定用工主体亦属错误。3.通过阅卷,上诉人并未发现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确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惠民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宏超陈述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信虹建材厂应当为原审第三人刘宏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是否充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信虹建材厂将砖厂生产线发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明君,赵明君雇佣原审第三人刘宏超为砖厂维修工,刘宏超在维修设备时受伤,上诉人信虹建材厂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刘宏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刘宏超并非其单位职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均已载明了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且一审庭审笔录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提交“法律使用条款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民县信虹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洪东审判员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