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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绍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丁绍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文盲,农民,住宁都县,系被害人陈某2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宁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的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绍荣,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都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公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绍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又以要求被告人丁绍荣赔偿经济损失388390.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陈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人丁绍荣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7日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丁绍荣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毛某从宁都县城前往会同乡,7点50分许行驶至宁都县会同乡鹧鸪村腰田组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倒地受伤,于2015年1月7日21时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绍荣弃车逃离现场。经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丁绍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因交通事故中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未治愈,造成其长期卧床,身体多次感染,导致全身衰竭死亡。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绍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绍荣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6890.18元。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作出判决,限被告丁绍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陈某2损失116531.35元。另经查明核定:被害人陈某2死亡赔偿金230622元、丧葬费26068.5元、护理费717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3390.5元。以上标准按2017年江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绍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4、彭某、毛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宁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绍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抢救伤者而弃车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陈某2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绍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确需发生,酌情核定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绍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丁绍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3390.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宋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爱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