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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民与被告王书会、马立功、马广生、王庙鱼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王书会,马立功,马广生,王庙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9初413-1号原告:张建民,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温塘村。被告:王书会,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马立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控股人。被告:马广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控股人。被告:王庙鱼,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陕州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与被告王书会、马立功、马广生、王庙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判令被告王书会支付股权转让款1980万元,被告马立功、马广生、王庙鱼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转让其全部股权,被告王书会、马立功、马广生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200万元,矿区内原马玉龙矿口保证原告合伙人刘建光采铝矾土矿10万吨。2014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由2200万元变更为5130万元,现主张四被告支付1980万元转让款。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间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只是为了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并未实际履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因第一份协议即2014年5月9日协议中约定的10万吨铝矾土矿未获履行而起诉,原告对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无实际的诉权,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600元,退还原告张建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