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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泽州农商行诉史于彪、荆娜、史银岗、李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于彪,荆娜,史银岗,李建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067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苗,女,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男,系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行长。被告:史于彪,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人。被告:荆娜,女,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史银岗,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人。被告:李建兵,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泽州农商行诉被告史于彪、荆娜、史银岗、李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被告史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娜、史银岗、李建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史于彪、荆娜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全部清偿为止;二、判令被告史银岗、李建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于彪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贷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0036‰,贷款用途为汽车修理,财产共有人荆娜同意被告史于彪在原告处的贷款并愿意共同承担此笔贷款债务。借款期间被告史于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5月20日积欠本金230000元,欠息30789.35元,本息共计260789.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于彪及妻子荆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史银岗、李建兵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保范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史银岗、李建兵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四被告已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归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于彪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荆娜未予答辩。被告史银岗未予答辩。被告李建兵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史于彪承认原告泽州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泽州农商行诉请被告偿还罚息,该罚息在本庭庭审时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就是逾期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与其请求的逾期利息重合,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娜、史银岗、李建兵就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泽州农商行要求被告荆娜与被告史于彪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及要求被告史银岗、李建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于彪、荆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元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1、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2、若被告史于彪、荆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清偿,贷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史银岗、李建兵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史于彪之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史于彪��荆娜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