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与黄耿冬、骆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660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西侧天瑞滕王阁2号楼一层02、03、05、06、07、08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70986983X。负责人:苏俊鑫,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腾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耿冬,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骆月芳,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胡晓虹,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黄冬霞,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以下简称“泉州农商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行丰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腾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农商行丰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耿冬、骆月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990.02元及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金额34930.35元);2、请求判令被告胡晓虹、黄冬霞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鲤城区泉州电业局北门宿舍40#---604号的房地产,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耿冬、胡晓虹、黄冬霞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4616)号],约定: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内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额度自助可循环使用,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7月6日,按月结息,放款时执行月利率6.466667‰,逾期��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黄耿冬、胡晓虹、黄冬霞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0702170420110010],约定:由被告胡晓虹、黄冬霞名下的坐落于鲤城区泉州电业局北门宿舍40#---604号房地产为债务人黄耿冬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被告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103682号为据。同时,被告骆月芳自愿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黄耿冬向原告借款所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黄耿冬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90.02元及各项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9484.36元,被告胡晓虹、黄冬霞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骆月芳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起诉以后被告未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黄耿冬尚欠本金299990.0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930.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证明等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证。被告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农商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黄耿冬、胡晓虹、黄冬霞签订《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泉农商银借【2015】第(HT9070230150004616)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泉州农商行丰泽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耿冬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黄耿冬尚欠本金299990.0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93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泉州农商行丰泽支行关于被告黄耿冬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骆月芳自愿承诺为被告黄耿冬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月芳共同偿付本案���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晓虹、黄冬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黄耿冬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耿冬、骆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借款本金299990.0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930.35元,并支付��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黄耿冬、骆月芳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胡晓虹、黄冬霞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鲤城区泉州电业局北门宿舍40#---604号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计3121元,由被告黄耿冬、骆月芳、胡晓虹、黄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运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