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吴伟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吴伟友,吴爱芳,郑尚楼,胡从明,郑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871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高枧乡高枧方下洋开发区甬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50690。法定代表人:杨斌。被执行人:吴伟友,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吴爱芳,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郑尚楼,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胡从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郑苏玉,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本院在执行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伟友、吴爱芳、郑尚楼、胡从明、郑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吴伟友名下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高枧乡民丰路1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伟友名下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高枧乡民丰路1号【房产证号:20××00,土地证书号:三国用(2010)字第001091号】的房产。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若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计算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明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2执871号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伟友、吴爱芳、郑尚楼、胡从明、郑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87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需要查封被执行人吴伟友名下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高枧乡民丰路1号的房产。而你单位产权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吴伟友名下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高枧乡民丰路1号【房产证号:20××00,土地证书号:三国用(2010)字第001091号】的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以及产权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附:(2017)浙1022执8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7年7月18日本院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70号邮编:317100联系人:叶隽联系电话:0576-833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