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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展材、徐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展材,徐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展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展材与被申请人徐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20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展材申请再审主要称,申请人已依法将10000元的收据原件提交给二审法院,但二审法院以未收到该收据为由,没有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提交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12日以EMS方式将收据原件、复印件寄给二审法院。申请人提交租金为3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以14000元/月的标准租赁给被申请人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2014年7月4日,邓展材与徐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邓展材将其位于古镇镇六坊工业区的厂房租给徐伟,月租金14000元,在租赁合同期内,泡沫厂搬走后,邓展材按每月租金10000元收取;2015年4月28日,泡沫厂搬走;徐伟主张涉案厂房实际上是由其与泡沫厂一起承租,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徐伟每月支付4000元租金,泡沫厂自行向邓展材支付另外的10000元租金;徐伟提交的一份收据显示,其在2015年1、2、3月份交的租金为“4000×3=12000”;邓展材主张在泡沫厂搬走前徐伟应付的租金为14000元/月,因应徐伟的要求,其分开两张收据出具,一张10000元,一张4000元。据此,因在泡沫厂搬离以前,徐伟与泡沫厂一起承租涉案厂房有事实依据,二审认为徐伟与邓展材之间实际执行的租金标准为4000元/月正确。邓展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展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