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兵与龚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龚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441号原告:李兵,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坦卫,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李兵与被告龚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1600元(自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龚坦卫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李兵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坦卫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坦卫归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