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益云与范小燕、历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云,范小燕,历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6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胡益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范小燕,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历勇,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593,湖南国际金融大厦第19层。 原告胡益云与被告范小燕、历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的被告应当适格。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厉勇,该车投保单位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因此被告历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本案被告不适格,影响了本案的事实查明及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益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80元,退还原告胡益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校对责任人:唐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