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妙甫与江德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甫,江德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999号原告:张妙甫,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彤、林连治,福建旭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德坚,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张妙甫与被告江德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妙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彤、被告江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9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3时40分许,江德坚驾驶仓山P9537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仓山区南台大道东侧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台江38113两轮电动自行车,至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江德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张德坚的过错,双肺挫伤、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日,各项经济损失达51558.5元。张德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张德坚却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张德坚辩称,事发当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未出具《行驶证》,并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及违反交通信号灯等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对其各项诉请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3时40分许,江德坚驾驶仓山P9537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东侧机动车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张妙甫驾驶的台江38113两轮电动车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妙甫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02017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德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妙甫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晚,江德坚支付张妙甫2000元。2017年5月1日,张妙甫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双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现就张妙甫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2583.2元。江德坚提出张妙甫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且部分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江德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张妙甫诉请的医疗费中只有12092.21元为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余490.99元为外购用药,但其未提供需要外购药品的医嘱,故外购药品的费用490.99元应予扣除,医疗费确定为12092.21元。误工费16000元(4500元/月×3个月16天)。江德坚提出张妙甫仅提供劳动合同,没有社保、银行每月流水明细等佐证,且房屋租赁合同非其本人签名,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妙甫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并未超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但医嘱仅建休1个月,其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16天于法无据,其误工时间为事发之日至出院之日及建休1个月共1个月16天,误工费确定为6900元(4500/月×1个月16天,取整数)。护理费2060.8(128.8元/天×16天)。江德坚提出张妙甫入院时神志清楚、肢体活动良好,未失去自理能力,不应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张妙甫双肺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张妙甫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法有据,但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驳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845元(123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江德坚提出张妙甫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0元/天×15天)。本院认为,江德坚提出的辩解有理,依法予以采信,故张妙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元。营养费3000元。江德坚提出此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张妙甫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张妙甫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的支出,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85元。江德坚提出张妙甫提供的仅为《收款收据》,未填写客户名称,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本案为轻微碰撞不可能导致电机或电瓶损坏,维修费用虚高。本院认为,第35010402017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妙甫的电动自行车有损坏的事实,故张妙甫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未造成张妙甫身体伤残,其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张妙甫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2087.21元(12092.21元+6900元+1845元+750元+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江德坚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张妙甫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妙甫依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出具的第35010402017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江德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以本院确定的金额为准,为22087.21元,超过本院认定的金额不予支持。第350104020170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德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妙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江德坚应承担张妙甫上述损失60%的赔偿责任,张妙甫自行承担40%的责任。江德坚应赔偿张妙甫13252.33元(22087.21元×60%),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张妙甫11252.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德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妙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1252.33元;二、驳回原告张妙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张妙甫承担20元,被告江德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