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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任彦模与华欣冯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欣,冯强,姜贵文,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4执异31号案外人:任彦模(异议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3日,住重庆市武隆县。申请执行人:华欣,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执行人:冯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姜贵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1日,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1278号农机大厦11-3。法定代表人:姜贵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欣、冯强与被执行人姜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中心小学的工程款60万元”。对此,案外人任彦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任彦模诉称,请求本院撤销(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提取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中心小学的工程款60万元。事实与理由,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中心小学的工程是案外人任彦模挂靠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工程款作任何投资,完全是由案外人任彦模自负盈亏,同时案外人任彦模按约定向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及税金。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7日,案外人任彦模作为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武隆县土坎镇中心小学校签订《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校综合楼施工同》;2015年2月16日,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校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付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欣、冯强与被执行人姜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24日,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姜贵文、曾萍、田维友、刘中红召开股东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同意将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项目应收款中的60万元借给姜贵文用于解决华欣、冯强与被执行人姜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部分欠款。本院依据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中心小学的工程款60万元”本院认为,2017年3月24日,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姜贵文、曾萍、田维友、刘中红召开股东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同意将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项目应收款中的60万元借给姜贵文用于解决华欣、冯强与被执行人姜贵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部分欠款,本院依据《会议纪要》,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土坎镇中心小学的工程款60万元”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案外人任彦模提出其是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校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名义上实际承包人为付强,其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是付强。与此同时,即使案外人任彦模是武隆县土坎镇清水小学校综合楼的实际承包人,其与重庆市显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也系另一法律关系,请求本院撤销(2017)渝0114执48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请求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任彦模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远义审判员  徐洪斌审判员  谭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