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XX与纪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纪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883号原告:XX,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纪辽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XX与被告纪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纪辽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辽源返还原告XX欠款30000元及利息18400元;2.判令对被告别克皖F×××××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纪辽源通过金州理财公司谢宁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期三个月,利息3分,以别克皖F×××××号车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钱通过谢宁宁转给纪辽源后,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到期后纪辽源未还清本金,又付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5日还30000元本金后再联系不到。纪辽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纪辽源向XX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纪辽源以其所有的皖F×××××号别克牌轿车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日,纪辽源通过中介公司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元后,给付XX现金58200元,纪辽源向XX出具借据一张。2015年4月22日纪辽源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元。后经XX催要,纪辽源未予还款。XX起诉要求纪辽源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起支付利息18400元。上述事实,有XX提供的抵押合同、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纪辽源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收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XX实际向纪辽源提供借款58200元,纪辽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双方已就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XX应依法享有抵押权。纪辽源于2015年4月22日还三个月的利息应为5400元,期间合法利息为5238元(58200元×3%×3个月),余额应予偿还本金,2015年4月22日下欠本金为58038元〔58200元-(5400元-5238元)〕。2015年7月25日,纪辽源偿还本金30000元,则下欠借款本金为28038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但XX要求自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XX要求纪辽源还借款28038元及利息(以18400元为限,自2015年7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要求确认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纪辽源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辽源偿还原告XX借款28038元及利息(以18400元为限,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原告XX有权以纪辽源所有的皖F×××××号别克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纪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收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