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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九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023号原告:曹某某,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被告:张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彭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黄某,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李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章某某,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曹某某与九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彭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俪君、被告张某的诉诉代理人左参、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尹某某、丁某、黄某、刘某某、李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后,都未在公告公示的期日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某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笔迹鉴定,2017年6月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共同支付购买格力空调货款281000元及其延期付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九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合伙租赁怀其集团公司名下的和源生态度假村1900平文米毛坯房开办怀其茗苑茶酒楼。被告尹某某经手,在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分四批次向原告曹某某购买格力空调,共计贷款30140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进行货款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曹某某货款281000元,尹某某还以怀其茗苑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诺分十个月付清货款,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催收,九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是怀其茗苑经营用房的出租人,不是怀其茗苑的合伙人,购置格力空调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尹某某一人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尹某某没有任何往来,不是怀其茗苑的合伙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丁某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彭某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黄某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李某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周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章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尹某某信息全项查询;张某信息全项查询;丁某信息全项查询;彭某信息全项查询;黄某信息全项查询;刘某某信息全项查询;李某信息全项查询;周某某信息全项查询;章某某信息全项查询;上述证据1-10,记载了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当事人双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怀其茗苑股东合作协议复印件,记载了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尹某某、周某某、章某某九个合伙人的身份证号码;九合伙人初部拟定合伙字号为怀其茗苑,经营场地租用怀其集团公司名下的和源生态度假村1900平方米的毛坏房;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茶楼、休闲娱乐;经营期限为四年,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九股东认缴出资,张某775838元(占股份40.2%)。彭某出资111180元(占股份5.8%),黄某出资282360元(占股份14.7%),刘某某出资222360元(占股份11.5%),李某出资155590元(占股份8.1%),丁某出资170000元(占股份8.8%),周某某出资50000元(占股份2.6%),章某某出资50000元(占股份2.6%),尹某某出资108060元(占股份5.6%);所有股金主要用于前期投入,用于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及作流动资金,并且为流动资金建立专用账户;所有股东在合作期内不能退股,不能私自转让股份,股东转让股份必须由股东会议认可方可生效;怀其茗苑设总经理一人,会计一人,出纳一人,根据发展需要,所有人员的变更需要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方可更换,总经理全权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其余股东不参与管理,总经理张某的工资报酬为3000元,会计丁某的工资报酬为2000元,出纳由总经理张某兼任;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股东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并注明其电话号码,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该证据拟证明张某等九自然人是怀其茗苑的合伙人,对怀其茗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怀琪茗苑股东会议复印件,记载了2014年10月26日,尹某某、刘某某、张某、丁某、周某某等合伙人参加股东会议,确定怀琪茗苑茶酒楼、客房部投资额度,并确定怀琪茗苑装修费用及设备未付款由尹某某人个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客房部的整改由尹某某负责在2014年11月5日之前完成;到会股东在股东会议文本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该证据拟证明尹某某经手的怀琪茗苑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偿还,内部约定部分合伙人免责无效。2014年5月15日欠条,记载曹某某为怀其茗苑安装格力空调,尚欠货款281000元,分十个月付清,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3年7月8日格力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2013年10月10日格力空调购销合同;2013年11月30日格力空调购销合同;2014年3月22日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上述证据12-17,拟证明尹某某经手为怀其茗苑分四批次向曹某某采购格力空调,至2014年5月15日止,尚欠空调货款281000元,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分十个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证据1-10,如实反映了当事人双方民事诉讼主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2,是原告曹某某妻子到怀其茗苑催收空调货款,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怀其茗苑会计丁某对原告妻子讲,股东会议议定空调货款由尹某某个人负责,并复印了怀其茗苑股东合作协议(证据11)和怀其茗苑股东会议(证据12)给原告妻子,告知原告妻子去找尹某某索要货款,不要去找其他股东。这就是证据11、12的来源。诉讼中,丁某对证据11、12进行了核对,确认确实是她自己复印的,并指出与两原件一样。至于两原件如何保管的问题,丁某讲是由她自己保管,离开怀其茗苑时放在办公室里,现在估计两原件不存在了。刘某某当庭陈述,自己在证据11的原件上签了字,对在证据12的原件上的签名和捺手印是否是自己所为已记不清了,但是对该签名和捺手印不申请鉴定。张某当庭陈述,在证据11、12的原件上签字不是自己所为,证据12的原件上签名处的指印也不是自己所为,庭审后申请痕迹鉴定,因没有提供样本原件,被司法鉴定机构退鉴。其他股东,对张某是不是股东避而不谈。退鉴是由怀其茗苑股东所造成。综上,证据11、12反映的两文本是真实存在的。两文本记载,九股东(文本上注明了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合伙开办怀其茗苑,总投资193万元,张某出资775838元,占股份40.2%,并出任总经理兼出纳,月工资3000元,全权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所有股东在合作期间不能退股,所有管理人员的变更需要股东大会决定。从证据文本反映的这些内容来看,股东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其他股东事先不与张某充分沟通,不征得张某本人认可和同意,就确定张某投资占股份的40.2%,并推选出张某担任总经理兼出纳,这种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是不大。张某否认在两证据文本原件上签字与捺手印,也否认授权他人代为,如是这一陈述是实在的,那么意味着有人冒用张某的名义投资。租用张某家族公司1900平方米的房屋开办怀其茗苑,又冒用张某名义投资,这种情况不正常。张某不是股东,其他合伙人对此不置可否也反常。张某对上述反常情况,没有进行合理说明,仅凭其陈述难于认定张某的签字和捺手印系他人假冒。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1、12,结合怀其茗苑有关合伙人的陈述,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张某在两文本原件上的签字和捺手印是实在的,但是与张某一方的举证相比,曹某某一方的证据占优势,对张某在证据11、12文本原件上的签字和捺手印系张某本人所为,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17,是尹某某分四批次为怀其茗苑采购格力空调的书证。曹某某陈述,2015年元月去催款,怀其茗苑不支付货款,曹某某带人准备把空调拆回去算了,出租人怀其集团公司周怀其阻止。股东刘某某承认空调是装了,但装了多少个空调不清楚。张某认为没有让曹某某拆走空调,是因为尹某某没有付清租金,就卡着尹某某的货不许拆走。张某指出,尹某某购置的空调,是个人行为,张某没有签字,与张某无关。辩方的上述质证,并没有否定尹某某从曹某某处购买空调安装在怀其茗苑的事实。己经认定的证据12,记载怀其茗苑装修费用及设备未付款由尹某某个人负责,这表明在怀其茗苑筹建过程中,装修和设备采购由尹某某负责实施。因此,股东尹某某采购空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怀其茗苑的民事行为。尹某某是否滥用股东信用,是怀其茗苑的合伙内部事务,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证据12-17,相互印证,又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怀其茗苑股东合作协议,九股东共同投资193万余元,初步取合伙字号为怀其茗苑,合伙经营餐饮、住宿、茶楼、休闲娱乐业,其中,张某出资775838元(占股份40.2%)、彭某出资111180元(占股份5.8%)、黄某出资282360元(占股份14.7%)、刘某某出资222360元(占股份11.5%)、李某出资155590元(占股份8.1%)、丁某出资170000元(占股份8.8%)、周某某出资50000元(占股份2.6%)、尹某某出资108060元(占股份5.6%),所有股金主要用于前期投入,张某出任总经理兼出纳,丁某担任会计,总经理全权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怀其茗苑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场地是租赁怀其集团公司名下的和源生态度假村1900平方米毛坯房。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22日,股东尹某某代表怀其茗苑分四批次向原告曹某某采购了格力空调,价款累计为301406元,怀其茗苑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曹某某按约定为怀其茗苑安装和调试好了格力空调。2014年5月15日,曹某某与尹某某就空调货款进行了结算,去掉尾数406元,双方确认尚欠货款的数额为281000元,尹某某以怀其茗苑的名义出具欠条给曹某某,并承诺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分十个月清偿本息。2014年年底,怀其茗苑未分期支付货款,曹某某妻子去催收,怀其茗苑会计丁某把怀其茗苑股东合作协议和怀其茗苑股东会议文本复印给曹某某妻子,按怀其茗苑股东会议记录,怀其茗苑装修费用及设备款未付的,由尹某某个人负责,叫曹某某去问尹某某索要空调货款,怀其茗苑不负责空调货款支付。2015年元月,曹某某索要货款未果,带人去怀其茗苑拆回空调,遭怀其集团公司周怀其阻拦,理由是尹某某拖欠房屋租金,空调不能拆走。当时,怀其茗苑营业红火。当地派出所接警,劝双方协商处理。怀其茗苑股东都不愿意支付空调货款,曹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怀其茗苑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怀其茗苑筹建中,股东尹某某代表怀其茗苑采购空调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在怀其茗苑工商未注册的情况下,由全体合伙股东直接用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清债责任。张某辩称其不是股东,无优势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用股东会议决议设备货款由尹某某个人负责进行抗辩,但是该抗辩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股东张某及其他股东的抗辩不成立,九股东对尚欠曹某某的空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有部分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连带清偿原告曹某某空调货款2810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息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尹某某、张某、丁某、彭某、黄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某、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彭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