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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6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家欢与刘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欢,刘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596号原告:朱家欢,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思达斯易(北京)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达,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原告朱家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借款243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我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达,乙方朱家欢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乙方借入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元整(小写:¥243000.00)二、签订本协议之时,借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上述金额款项时应当出具收条或借据。甲方出具收条或借据即表示甲方已经全额收到上述款项,并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三、甲方偿还全部款项和利息后,借款协议和收据(借据)交还甲方。甲方保证该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至甲方还清借款之日上。四、甲方承诺只要任何人手持本借款协议和收据(借据),即享有向自己追索还款之权利,甲方即由对其偿还借款之义务。即持有借款协议和收条(借据)及具有原告资格,可以主张因此而发的权利。五、本协议签订地为_。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的有权法院管辖。六、如果第五条被认定无效或被法院认为不能据此取得管辖权的,则由乙方或债权承受人选择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指付款地、收款地、出借人或债权承受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对于乙方或债权承受人的选择予以认可无异议,视为双方就约定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七、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乙方为实现本协议之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如诉讼费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通讯费(交通通讯费约定为叁万元整)。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提示:请双方确保对本借款协议所有内容无异议(包括空白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签字,在甲方签名、身份证号码及价款数额等手写内容上捺有指纹。2、《收据》,内容为:“本人刘达,身份证号码×××已经全额收取朱家欢借给我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圆整,小写¥243000.00.提示:请双方确保对本借款协议所有内容无异议(包括空白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收款人刘达,身份证号码×××,电话138XX****XX。”3、被告身份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两个证件复印在一张纸上,复印内容的下方手写有“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叁仟圆整小写¥243000.00元刘达”。就借款发生的经过,原告称与被告在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的请求,并承诺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因系从事石油有关的贸易工作,家里常备现金,自己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在酒楼/餐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243000元。被告收款后在收据上签名捺指纹,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往来通行证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手写了收款数额,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有接受法院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的法定诉讼义务,也有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有借款且被告已实际收取了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借款协议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欢借款二十四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四万三千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被告刘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刘达负担(原告朱家欢已预交,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家欢);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达负担(原告朱家欢已预交,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家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