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2903号原告: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号综合大楼*幢***室。法定代表人:葛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丁宪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包海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宏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峰,被告钱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包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宏公司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以维修基金未批付下来为由不予结款,经所在打铁关社区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53元、利息4500元,合计174153元;2.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聚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和平小区17、23、24、28幢公共楼梯通道改造工程预算的审核报告》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总金额。2.验收证明4份,欲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3.施工合同1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确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钱塘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被告是受和平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其和原告签订和平小区17、23、24、28幢公共梯通道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由业主委员会验收后进行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来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产权单位,是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是要通过维修基金来支付,但现在维修基金暂时没批下来,所以暂时不能支付。但现在被告还没有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维修基金就暂时无法批下来,业主委员会也明确告知原告,付清工程款要等维修基金到位后才能付清。原告明知维修基金没有批下来的情况下,急于施工,是存在过错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总而言之,原告对被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是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起诉。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钱塘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是受和平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委托签订四个小合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聚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钱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明确写了建设单位是和平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被告是委托单位,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了是业主验收的,并不是被告验收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章是被告公司盖的,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钱塘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聚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写明了由业委会验收后付款,该工程已经验收,且该授权书是被告与业委会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是第一次看到。据此,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后文予以详述。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16年10月13日,钱塘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工程预算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该工程送审预算价为165132元,审定预算工程总造价为143653元,核减21479元。同日,钱塘公司(业主单位、甲方)与聚宏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十一份杭州和平小区楼道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和平小区17幢1单元等改造过程委托乙方施工。乙方包公包料等。工程款金额各13059元共计143649元。2016年11月1日,该工程经和平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钱塘公司对与原告聚宏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受业委会委托与聚宏公司签订合同,故此认为其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根据案涉施工合同所示,钱塘公司系以自己名义与聚宏公司签订合同,相关工程预算审核亦以其名义进行。钱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委托受托事实告知聚宏公司,而聚宏公司亦不认可其知晓钱塘公司系受业委会委托订立合同之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聚宏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综上,原告聚宏公司基于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向被告钱塘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涉合同计算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14364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49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3元,减半收取1891.5元,由被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由原告杭州聚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