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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洪祥与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祥,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37号原告:于洪祥,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青县木李镇于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2165877J。法定代表人:宗建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大荔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祥与被告徐银忠、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银忠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京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洪祥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346.17元(车辆损失费34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运损失费45192.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9时55分,于付海驾驶鲁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01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由徐银忠驾驶超过载物长度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赣H×××××、赣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鲁C×××××号大货车乘车人马双双受伤,赣H×××××、赣H×××××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于付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银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京顺达公司辩称:赣H×××××、赣H×××××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京顺达公司,徐银忠系京顺达公司员工,京顺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赣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部门认定徐银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若鲁C×××××号货车已实际维修,人保北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类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中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鲁C×××××货车损坏,请贵院给另一伤者及鲁C×××××货车所有人适当预留保险份额。如原告车损未实际发生,人保北京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对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且能够提供正规票据的,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9时55分,于付海驾驶鲁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至荣乌高速上行701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驶在第三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由徐银忠驾驶超过载物长度且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赣H×××××、赣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列车后部,造成鲁C×××××号大货车乘车人马双双受伤,赣H×××××、赣H×××××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于付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银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赣H×××××、赣H×××××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景德镇京达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京顺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徐银忠。赣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银忠系被告京顺达公司的员工,被告京顺达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鲁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于洪祥,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于付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原告车辆的修复价格远远高于该车现行市场价格,车辆已无维修价值,确定全损;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估报告做出之日及合理的车辆重置时间(14天)共计180天的停运损失费45192.33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京顺达公司就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239元,被告京顺达公司自愿负担诉讼费240元。被告京顺达公司当庭给付原告诉讼费24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付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银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双双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银忠系被告京顺达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京顺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京顺达实际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京顺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4500元、施救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行业收入状况、事故处理时间、评估定损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费为35504元。原告与被告京顺达公司就诉讼费承担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祥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洪祥车辆损失费325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35504元,合计79004元的50%,即人民币39502元;三、驳回原告于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79元,由原告于洪祥自愿负担239元(已收讫),由被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240元(已当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