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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荣祥等41���、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强,李祥超,刘明珠,李桂廷,李荣祥,梁文太,宣立刚,孟宪林,徐晓伟,徐晓同,徐晓健,李桂凯,王玉柱,刘志新,李东峰,宋国强,张恩明,王桂欣,纪玉柱,李连江,张鹤,魏国明,吴文成,王建,孙伟,徐伟,魏国成,刘国龙,李国明,姜波,徐连艳,王纯青,闫振,彭美军,杨占山,孙宪清,刘晓廷,沈恩送,杨洪玉,安卫军,王文端,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7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新华农场。法定代表人:乔秀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强,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祥超,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珠,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廷,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荣祥,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文太,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立刚,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宪林,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伟,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同,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晓健,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桂凯,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柱,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新,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东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强,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恩明,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欣,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玉柱,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连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鹤,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国明,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文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伟,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伟,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国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龙,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明,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波,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连艳,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人):王纯青,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振,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美军,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占山,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宪清,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廷,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恩送,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洪玉,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卫军,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端,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荣祥,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魏国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刘明珠,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李荣祥等41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农场中心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刘江滨,该农场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该农场劳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双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李荣祥等41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新华农���(以下简称新华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英、刘刚出庭。申诉人双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陈文波,被申诉人诉讼代表人李荣祥、魏国成、刘明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原审第三人新华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为李荣祥等41人提供了劳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黑劳社发(2004)114号《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判决双吉公司重复给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吉公司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因李荣祥等41人提供了劳动,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重复给付工资和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双吉公司已经多支付给李荣祥等41人人工费108,321元,故原一、二审判决双吉公司再给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吉公司请求撤销(2016)垦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按照二审程序立案再审,改判驳回李荣祥等41人的诉讼请求。李荣祥等41人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华农场述���:新华农场未与李荣祥等41人形成劳动关系,不是用工主体,新华农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二审中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均未要求新华农场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新华农场不承担给付责任。双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吉公司不欠李荣祥等41人工资;2.确认李荣祥等41人请求的双倍工资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农场双吉嘉园小区7至12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新华农场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2010年6月28日,新华农场作为发包人同承包人双吉公司签订了新华农场危房改造工程A3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8日,双吉公司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李荣祥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双吉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8号、9号楼及东侧群房承包给乙方(李荣祥)施工,价格19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质量按国家验收标准执行,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人工费。付款方式每月付工程进度的80%,验收合格后付15%,剩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如发生费用,从该款中扣除。甲方按月付款,如验收合格有意拖欠付款,乙方有权提出索赔。协议签订后,李荣祥组织工人于2011年5月8日至8月7日期间在工地现场施工,李荣祥负责施工现场的用人、记录考勤及工资发放,双吉公司未与李荣祥招用的工人订立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双吉公司按照建筑工程完工量,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双吉公司未支付41名工人5至8月份的工资共计832,090元(李荣强5至8月份工资为30,520元,李祥超5至8月份工资为30,940元,孟宪林5至8月份工资为27,580元,孙宪清5至7月份工资为28,420元,李国明5至7月份工资为28,560元,杨洪玉5至8月份工资为30,660元,刘志新5至8月份工资为31,920元,徐晓同5至8月份工资为30,940元,李桂凯5至8月份工资为31,640元,徐晓伟5至8月份工资为31,360元,徐晓健5至7月份工资为27,020元,刘明珠5至8月份工资为27,600元,李桂廷5至8月份工资为27,600元,李荣祥5至8月份工资为36,800元,宣立刚5至8月份工资为27,600元,刘晓廷5至7月份工资为29,120元,沈恩送5至7月份工资为29,540元,王纯青5至7月份工资为29,540元,闫振5至7月份工资为28,980元,彭美军5至7月份工资为28,560元,王文端5至7月份工资为30,660元,杨占山5至7月份工资为29,820元,徐连艳5至7月份工资为15,540元,姜波5至7月份工资为16,030元,梁文太5至7月份工资为15,960元。以上25名工人劳动时间均超过1个月;魏国成7月份工资为10,230元,刘国龙7月份工资为8,060元,李东峰7月份工资为7,800元,吴文成7月份工资为7,800元,王建7月份工资为8,060元,孙伟7月份工资为7,930元,徐伟7月份工资为7,800元,王玉柱7月份工资为8,060元,张恩明7月份工资为8,060元,王桂欣7月份工资为8,060元,纪玉柱7月份工资为7,540元,李连江7月份工资为7,540元,张鹤7月份工资为8,060元,魏国明7月份工资为8,060元,安卫军7月份工资为8,060元,宋国强7月份工资为8,060元。以上16名工人劳动时间均未超过1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双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合计832,090元,其中李荣强30,520元,李祥超30,940元,孟宪林27,580元,孙宪清28,420元,李国明28,560元,杨洪玉30,660元,刘志新31,920元,徐晓同30,940元,李桂凯31,640元,徐晓伟31,360元,徐晓健27,020元,刘明珠27,600元,李桂廷27,600元,李荣祥36,800元,宣立刚27,600元,刘晓廷29,120元,沈恩送29,540元,王纯青29,540元,闫振28,980元,彭美军28,560元,��文端30,660元,杨占山29,820元,徐连艳15,540元、姜波16,030元,梁文太15,960元,魏国成10,230元,刘国龙8,060元,李东峰7,800元,吴文成7,800元,王建8,060元,孙伟7,930元,徐伟7,800元,王玉柱8,060元,张恩明8,060元,王桂欣8,060元,纪玉柱7,540元,李连江7,540元,张鹤8,060元,魏国明8,060元,安卫军8,060元,宋国强8,060元;三、双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荣祥等25人两倍工资款合计511,830元,其中李荣祥27,200元、刘明珠20,400元、沈恩送21,000元、李荣强22,680元、姜波11,620元、李桂廷20,400元、杨占山21,280元、杨洪玉22,540元、徐连艳11,130元、闫振20,580元、王纯青21,420元、徐晓伟23,100元、刘晓廷20,720元、王文瑞21,980元、彭美军20,860元、宣立刚20,400元、李祥超22,960元、孟宪林20,300元、孙宪清20,580元、李国明20,440元、刘志新23,520元、徐晓同22,680元、李桂凯22,960元、徐晓健19,600元、梁���太11,480元;四、驳回李荣祥等4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吉公司、李荣祥等41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双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李荣祥等41人上诉请求:1.判令新华农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判令支付魏国成等16人双倍工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荣祥雇佣的刘明珠负责涉案8号、9号楼工程农民工的考勤登记,并负责将李荣祥从双吉公司领取的涉案工资按照工种和工作量发放给农民工。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吉公司在明知李荣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8号、9号楼以签订承包协议的方式转包给李荣祥,该工程系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另据黑劳社发(2004)114号《黑龙江省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导致拖欠的,由发放单位承担责任,重新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据此,双吉公司虽未与李荣祥等41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李荣祥等41人提供劳动,工程已竣工验收,应视为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已形成事实用工的劳动关系。从李荣祥给双吉公司出具的涉案8号、9号楼的工资借条及收条可以证实双吉公司将涉案工资款支付给了李荣祥,双吉公司关于已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陈述与事实相悖,李荣祥雇佣的刘明珠负责涉案工程8号、9号楼农民工的用工考勤登记,该考勤工资登记表记载李荣祥���41人自2011年5至8月的用工、工种及工资报酬等基本情况,双吉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付款明细,李荣祥等41人不认可,不足以证实双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款,二审庭审后双吉公司提供的涉案8号、9号楼已付工资款明细表载明的用工人员名单也非李荣祥等41人。故李荣祥等41人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和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李荣祥等41人自愿放弃魏国明等16人给付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该请求予以准许。故双吉公司关于不同意给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及其中25人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华农场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涉案工程8号、9号楼的用工主体系双吉公司,李荣祥等41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华农场欠付双吉公司工程款��故李荣祥等41人要求新华农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关于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李荣祥等41人为双吉公司承建的工地工程提供了劳务,双吉公司对李荣祥等41人提供水暖、电工、钢筋等人工五项劳务和施工作业及向李荣祥等41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新华农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双吉公司,双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交由李荣祥等41人施工,李荣祥等41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双吉公司主张双吉公司系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荣祥等41人,其与李荣祥等41人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双吉公司应否给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款832,090元问题。如前所述,因双吉公司与李荣祥等41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判决双吉公司支付李荣祥等41人工资款832,090元,并无不当。因双吉公司未与李荣祥等41人中的25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25人于2011年5月8日至8月7日期间对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超过了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双吉公司给付李荣祥等25人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吉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双吉公司负担20元,李荣祥等41人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