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琴与李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李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599号原告:周琴,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孟,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祖全,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临沧市耿马县人,居民,住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琴与被告李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孟,被告李祖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祖全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2%计算,但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2575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祖全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条,金额为800000元(含本金475000元和一年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原告按约将相应的款项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共支付利息21个月。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75000元、利息11750元,共计4867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祖全辩称:1.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已还款525000元。2.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即使原告没有丧失胜诉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当折扣本金。按照季度结算多余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78288元,该部分利息应该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诉讼费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分担,律师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成本,其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周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续借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起算;2.转账凭证、活期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0元。经质证,被告李祖全对第1组证据中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无异议,但是对于2014年5月26日写的续借一年的内容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祖全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妻子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在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妻子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在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75000元的事实;6.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7日分二次共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以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琴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琴提交的2组证据均与本案相关,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对还款的金额也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周琴出借给被告李祖全借款,月利率为5%,按照500000元本金计算,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元,实际出借资金为475000元。被告当日将500000元的本金按5%月利率计算一年利息300000元,共计8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琴现金人民币8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按照每一季度返周琴现金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没有归还,借款人自愿按照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返还周琴500000元本金和利息”。同年6月26日,原告将47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分别通过其妻子、自己账户及公司账户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每个季度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共计支付525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李祖全在原先借条上附注:“续借一年”。后原告周琴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周琴提供了借条等债权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李祖全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475000元,故此其借款本金应为475000元。但是双方对每月5%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2%利率,故此该利率应按每月2%计算。被告李祖全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未要求返还,而是要求折抵本金的意见,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双方借款的本金475000元分季度计算:1.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为第一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42750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442750元;2.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为第二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39847.5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407597.5元;3.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为第三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36683.8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369281.3元;4.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第四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33235.3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327516.6元;5.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为第五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29476.5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281993.1元;6.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为第六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25379.4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232372.5元;7.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为第七季度,利率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为20913.5元,还款75000元,剩余本金178286元。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故原告周琴要求被告李祖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琴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因双方未有约定,对费用的金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6月26日出借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一直按照季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3月27日。后双方经过协商在2014年5月26日续借一年,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原告周琴在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此被告李祖全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琴借款本金17828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01元,由原告周琴承担2875元,被告李祖全承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