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29号案外人:丛非非,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丛非非丈夫。申请执行人: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前石村。法定代表人:董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玉田村。法定代表人:范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华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义公司)与大连海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丛非非对执行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A区9号楼1单元1跃3层1号和A区9号楼1单元1跃3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非非称,其2012年末到金州世茂御龙海湾项目现场看房,欲购买A区的9号楼,经售楼员介绍,9号楼是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嘉年华公司)通过工程抵款的方式抵给海岸公司的房屋。后经御龙海湾销售部与海岸公司沟通,丛非非于2012年12月18日在御龙海湾项目销售部办理了购买A区9-1和9-2号楼的手续,当天其把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付清给海岸公司,同时售楼处给其出具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发票》,和世茂嘉年华公司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以上内容丛非非与世茂御龙园销售处和海岸公司共同核实,情况属实,故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对案涉房屋予以解封,并对公告中房屋的权属有误提出异议。华义公司称,丛非非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没有就案涉房屋办理物权登记,甚至没有办理预告登记,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丛非非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证明丛非非与海岸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债务抵顶关系不能对抗法院基于已经司法确认的债权对房屋的查封措施。丛非非提交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无法证明是否具有抵顶关系及抵顶关系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丛非非享有债权。丛非非提供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丛非非向海岸公司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丛非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即使丛非非所述真实,其购买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海岸公司称,案涉房屋从来没有登记在海岸公司名下,不是海岸公司的财产,法院无权查封执行。本院查明,华义公司与海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海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义公司支付货款1335295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大执一恢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世茂嘉年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大连金州新区御龙园C区17号5-1-3等11套房屋,案涉房屋在查封范围内。世茂嘉年华公司2012年12月18日,出具发票号码为2004225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付款方名称丛非非,收款方名称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A区,销售的不动产地址9-1-1跃3-1,建筑面积365.63㎡,单价11000.00元/㎡,金额4021930.00元,款项性质预收款。同日,世茂嘉年华公司出具发票号码为20287901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付款方名称丛非非,收款方名称大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御龙园A区,销售的不动产地址9-1-1跃3-2,建筑面积365.64㎡,单价11000.00元/㎡,金额4022040.00元,款项性质预收款。2012年12月17日,大连旭辉投资有限公司、海岸公司、世茂嘉年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三方就海岸公司或海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世茂嘉年华公司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大连世茂御龙海湾一期82号地块部分物业之购房款,世茂嘉年华公司同意以海岸公司承建的世茂嘉年华项目之尚未结清工程款与之互抵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1.2约定,海岸公司应自行或指定第三人在签署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与世茂嘉年华公司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附件:《购房信息确认表》,1.姓名丛非非,房号82#-1-9-1,抵偿金额(人民币)4021930。2.姓名丛非非,房号82#-1-9-2,抵偿金额(人民币)4022040。中国银行0040032号《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2012年12月18日,丛楠以境内同业汇款的方式向海岸建设账号为×××的账户内汇款3840000.00元。中国银行0040033号《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2012年12月18日,丛楠以境内同业汇款的方式向黄传斌账号为×××的账户内汇款3660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丛非非以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而丛非非在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世茂嘉年华公司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均表明案涉房屋的权利来源是抵债协议。而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不能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丛非非明知案涉房屋为抵债房屋而购买,其未与世茂嘉年华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丛非非的异议不足以发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非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