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3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还款协议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持被告高某某所立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