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红艳与兰小辉、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艳,兰小辉,刘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123号原告沈红艳,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丰乐镇卫星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4********。被告兰小辉,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朝阳乡振兴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6********。被告刘玉红,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朝阳乡振兴村。身份证号码2306211977********。原告沈红艳与被告兰小辉、刘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小辉、刘玉红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购粮款人民币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共计折合人民币12300元,已支付73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示光盘及光盘文字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粮款的事实。二、证人孙桂峰出庭证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兰小辉在原告家拉粮但没给钱,口头承诺春节前给付。春节前一天,被告兰小辉到原告家给付73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余款,但没有见到被告兰小辉,其妻子刘玉红承认欠钱,但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兰小辉、刘玉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售粮款合计12300元,已支付73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光盘显示内容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征求原告的意见,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小辉、刘玉红共同偿还原告沈红艳售粮款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伯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