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系衡南县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2009年3月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7月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余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衡南县泉溪镇香泉路的家中卧室里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余某某在帮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刮胶,吸毒人员宋某某来到被告人谢某某家里卧室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后余某某进来看到了,被告人谢某某便叫其也吸食了毒品。2、2017年2月6日,余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做事,当天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先后来到谢某某家中帮忙搞卫生,在搞卫生期间四人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的卧室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宋某某、余某某一起商量凑钱去衡阳市里买毒品。之后三人租车在衡阳市草桥处买毒品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返回泉溪镇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中。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余某某等人一起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海洛因,而毛某某则采取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4、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卧室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余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衡南县泉溪镇香泉路的家中卧室里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余某某在帮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刮胶,吸毒人员宋某某来到被告人谢某某家里卧室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后余某某进来看到了,被告人谢某某便叫其也吸食了毒品。2、2017年2月6日,余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做事,当天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先后来到谢某某家中帮忙搞卫生,在搞卫生期间四人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的卧室一起吸食了冰毒。3、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宋某某、余某某一起商量凑钱去衡阳市里买毒品。之后三人租车在衡阳市草桥处买毒品后,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返回泉溪镇被告人谢某某的家中。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吸毒人员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余某某等人一起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海洛因,而毛某某则采取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4、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卧室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一起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一国审 判 员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