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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沈建梁、王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沈建梁,王飞,顾亚娟,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5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四十、四十一层(经营场所: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一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梁,男,1971年11月30日生,,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王飞,男,198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顾亚娟,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东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1234938J。法定代表人:沈建梁。被告: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3832034G。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沈建梁、王飞、顾亚娟、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俞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梁、王飞、顾亚娟、绿科公司、澳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建梁立即向民生银行返还借款本金817233.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757.9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为1288.7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723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5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以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514元;2.对沈建梁前述第1项债务,王飞、顾亚娟、绿科公司、澳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沈建梁;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发放,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84.5万元已归还27766.78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12月15日;期内利率为年利率4.78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沈建梁应承担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514元。2、人的担保情况:王飞、顾亚娟、绿科公司、澳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建梁、王飞、顾亚娟、绿科公司、澳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生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贷款详细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计划信息表、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沈建梁、王飞、顾亚娟、绿科公司、澳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817233.2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757.9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为1288.77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1723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75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514元。二、对沈建梁前述第一项债务,王飞、顾亚娟、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8元减半收取为63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9元,由沈建梁、王飞、顾亚娟、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芮锦烨书 记 员 戚玲娇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