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2627号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五组。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实验室主任一职。2016年12月7日,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原告进行质量和扬尘检查,因前期的疏于管理,致使实验室的运营评判为零分,并明令原告限期停产整改、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在整改后报送书面材料重新检查评定。因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万元,该损失与时任该部门负责人即被告有直接关系。后经原告办公会议决定:撤销被告实验室主任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追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不服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双方争议经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本案被告已经先于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宝鸡市永靖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