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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91民初1058号原告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前,经理。被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洲,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原告绥中众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