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道书与蒋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书,蒋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870号原告:刘道书,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小春,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公司,住所地无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书诉被告蒋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道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峰、被告蒋小春、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道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被告蒋小春、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5时左右,蒋小春驾驶苏D×××××小客车行驶至横山桥镇横芙路横山桥羊绒城市场门口地段时,与刘道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许云怡)相撞,致使刘道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蒋小春辩称,原告和人保常州公司对治疗牙齿的费用都应当举证证明,投保单是我签字的,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和我说免责的事情,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用药我愿意按责承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牙齿的费用远超过基本医疗标准,应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日15时左右,蒋小春驾驶苏D×××××小客车行驶至横山桥镇横芙路横山桥羊绒城市场门口地段时,与刘道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许云怡)相撞,致使刘道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常州经开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道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云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道书受伤后至常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068.36元。另查明,苏D×××××小客车登记在蒋小春名下,在人保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常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蒋小春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道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蒋小春与人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即争议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显然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常州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提供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同时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将争议条款列入责任免除的项下亦未作出明显的提示,因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蒋小春自愿按责承担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29068.36元,被告蒋小春按责承担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费用经计算为2325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068.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以上合计36568.36元,其中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范围赔付1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按责赔付12929.2元,合计30429.2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蒋小春按责赔偿2325元,扣除蒋小春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当退还其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书各项损失30429.2元,其中支付刘道书27754.2元,支付蒋小春2675元。二、驳回原告刘道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蒋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道书负担40元,被告蒋小春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000124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870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