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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明珍、张雨秀等与张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珍,张雨秀,张莲芬,张团英,张开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3155号原告罗明珍,女,汉族,1955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张雨秀,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张莲芬,女,汉族,1977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张团英,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赵庆林,威宁县迆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开华,男,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罗明珍、张雨秀、张莲芬、张团英诉被告张开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经审查,四原告及被告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所争议的地块属四至不清、权属不明,尚存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确权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明珍、张雨秀、张莲芬、张团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