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刘某甲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桂1102刑医1号申请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甲,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平桂区。现在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被申请人刘某甲的弟弟。诉讼代理人陈舒婷,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荣平出庭支持诉求,被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道坚,诉讼代理人陈舒婷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申请人刘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众有生快餐店门前,持菜刀对着被害人黄某1的头部、��背部等处乱砍,致黄某1全身多处受创。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甲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刘某甲实施了暴力伤人行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至今尚未治愈,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申请。被申请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2时许,被申请人刘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西路众有生快餐店门前,持菜刀对着被害人黄某1的头部、胸背部等处乱砍,致黄某1全身多处受创。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在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李某、唐某、黄某2、刘某丙、彭某、薛某1、薛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贺)公八(刑)鉴(法临)字(2016)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公(刑)鉴(DNA)字(2016)39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刘某甲的疾病证明书,桂脑司鉴(2016)精鉴字第57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甲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刘某甲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某甲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甲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本,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梅娟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