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奕与孙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奕,孙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771号原告:周奕,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孙晓慧,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周奕与被告孙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孙晓慧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晓慧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晓慧因需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孙晓慧未作答辩。原告周奕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晓慧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孙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孙晓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暂遇到困难,特向周奕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周奕与被告孙晓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6300元,但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孙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奕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周奕负担111元,被告孙晓慧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俞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