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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银柱与刘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柱,刘三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919号原告:薛银柱,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刘三毛,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薛银柱与被告刘三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4836元。合计11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起初关系不错。2004年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但由于朋友关系不错,钱也不是很多,就没有写在借条上。由于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连本金也没有偿还。现原告不得己只有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三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薛银柱现金6200元。借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索要借款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薛艮柱”与”薛银柱”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836元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三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银柱借款本金6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