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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艳与被告王世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艳,王世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070号原告:黄正艳,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双河镇,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王世军,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艳与被告王世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新修建损毁原告的房屋(房屋维修费约需25000元),恢复原状,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费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所房屋右侧有一块荒坡与原告房屋相连。2013年被告王世军购买该地,同年10月被告开工开挖,下边挖空后,上面整山滑坡而来,被告让原告房内所住人员紧急撤离。后被告叫来两台挖机、铲车、运土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连续作业5天后,险情有所缓解。但滚落的石头将原告的房屋及厕所、下水管道、水池等全部损毁。原告之妻见状与被告争吵,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赔偿损失。房屋损坏后,影响原告家人生活,租房人也已退房,造成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损坏房屋赔偿一事,被告一直推诿。被告王世军辩称,一、被告2012年初开挖荒坡,是在自己的地方开挖,距离原告房屋20多米远。没有出现滑坡及任何险情,更不存在造成原告什么损失的问题。2013年8月初双方共同开挖交界处的荒坡,被告发现有险情,要求原告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双方在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安全协议,约定:现场开挖由原告指挥、开挖、运输等一切费用被告出资6千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开挖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及家人的安全与被告永久性无关。被告已按照安全协议支付了5千元,(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1千元,也已支付。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开挖并造成其房屋损失是原告自己开挖导致,应当由原告责任自负。原告提交白河法院的“紧急避险通知书”是有关部门2010年向原告送达的。2010年被告没有开始开挖荒坡。被告是2012年初才开挖荒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开挖荒坡险情发生,滑坡滚石,四建司20名工人紧急撤走。而四建司租赁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6月平安商砼建厂时,2011年12月因为工程结束工人撤走,不是因为出现险情而撤走。完全证明原告房屋因为开挖荒坡出现险情导致房屋损失发生在2013年10月,2013年10月是被告和原告签订安全协议后由原告自己指挥操作,按照该协议约定,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至于是否发生险情?是否存在损失?或者损失如何发生?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起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清土费;拆除围墙;修建靠山墙。只字没有提及因为被告及其2013年10月开挖荒坡导致险情及其损失的情况。客观上不存在什么损失,原告一直无端寻事把被告从旬阳告诉到白河,如果存在损失,原告起诉被告恢复原状或者侵权赔偿为什么没有起诉该赔偿?如果有损失,原告早已起诉,何须等到现在?从2013年10月到现在已经过了4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起诉为其恢复重建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起诉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假设与租赁关系有关,其损失计算没有租赁合同作为依据;涉及其他损失,没有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租赁费收条,原告当庭承认是事后所补,属于伪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出庭证人杜增忠、王武昌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房屋损坏及现场曾有争执的情况,对于案涉哪些当事人及房屋损坏的具体原因、争吵的具体内容并不能清楚说明,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出庭证人任登荣系原告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可资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黄正艳房屋的东、南界与被告王世军受让的荒坡相邻。被告王世军于2012年初开始开挖荒坡。因双方界畔处有部分山坡需要开挖,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现场开挖由黄正艳负责指挥。开挖、运输及一切费用,王世军出资6000元,其余开支由黄正艳一人承担。黄正艳房屋后墙壁9米以外属王世军所有”。2013年10月份,挖掘机司机王凡开挖黄正艳老靠山墙后的荒山,开挖三天后王凡因故停止挖掘。黄正艳雇人将开挖后废墟运走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后王世军雇韩小峰继续开挖荒山,经黄正艳同意,挖掉了黄正艳原建的靠山墙,王世军支付韩小峰5000元。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判决王世军支付黄正艳清除废墟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白河县人民法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屋损害是被告所为;原告也未就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重新修建房屋、恢复原状,并索赔租金损失,其有义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实际租金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毁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其陈述与白河县人民法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470号生效民事判决相互矛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开挖荒坡,发生滑坡,落石将其房屋损坏,至起诉之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黄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香书 记 员 向 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