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成世开与郭常香、郭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世开,郭常香,郭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588号原告:成世开,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香,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郭常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成世开与被告郭常香、郭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香、郭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世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预付酒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时,原告经营一家小卖店,也专卖伊利牛奶,两被告从事扳倒井酒水代理。两被告向原告推销业务,并于8月份和9月份分别向原告收取酒水预付款共计10000元和20000元,但一直没有给原告供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拖延不付,请求依法裁判。案经送达,被告郭常香、郭常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小型超市,两被告经营扳倒井酒水代理,向原告推销酒水。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4日被告郭常香自原告处两次收到酒水预付款共计30000元,郭常香向原告出具两份收到条。被告郭常军于2016年4月15日在两份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原告预付款所购买的酒水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常香、郭常军向原告成世开推销酒水,原告交付预付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被告郭常香、郭常军自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酒水交付予原告,且原告被告催收,被告郭常军在收到条上签字,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酒水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常香、郭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世开预付款30000元;二、被告郭常香、郭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常香、郭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