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国林与岑天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林,岑天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124号原告汪国林,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汪佳峰,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汪国林的儿子。被告岑天国,布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汪国林诉被告岑天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岑天国下落不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汪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天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国林起诉称:2015年12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岑天国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沿杭州市萧山区时代大道西侧辅道行驶至恒力大厦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汪国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国林、岑天国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岑天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国林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医疗费35401.22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780元(35401.22元×70%)。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留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项目的后续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岑天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工伤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8元,计35223.2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被告岑天国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被告岑天国承担7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4656.25元(35223.22元×70%)。被告岑天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岑天国赔偿汪国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656.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汪国林负担4元,岑天国负担416元。原告汪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岑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施 良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