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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李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李姿元,伍家华,周真雄,王利,彭勇,莫松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姿元。原审被告:伍家华。原审被告:周真雄。原审被告:王利。原审被告:彭勇。原审���告:莫松川。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姿元及原审被告伍家华、周真雄、王利、彭勇、莫松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的费用计算错误。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I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伤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限额内为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元,因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无责医疗及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故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只赔偿12000元,且应与事故其他伤者按损失比例分摊此笔赔款。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49200元(61200-12000=49200)。二、一审判决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发展。1、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单独在赔偿环节上不区分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从法律依据来讲,根据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答复,明确了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超出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答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在全国范围内适用。2、在一审案件审理时,上诉人从保险道德和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已向法院阐明此次事故赔偿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置若罔闻,依然坚持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判决,最终致使各项费用的判决错误,将会打乱保险行业正常的赔付准则。被上诉人李姿元及原审被告伍家华、周真雄、王利、彭勇、莫松川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李���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伍家华、周真雄、王利、彭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050元;2、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伍家华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往纳雍方向行驶,10时05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55km+100m(小地名:白沙坡)处时,因操作不当且弯道占线,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王利驾驶的贵F×××××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姿元等人受伤。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伍家华负主要责任,王利负次要责任,王利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水公重认字[2015]第000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驾驶员伍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利,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9日经首钢水钢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7580元,出院后于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1元,医疗费合计38361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11000-13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伍家华系其所驾驶贵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伍家华向周真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王利所驾驶贵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一审法院追加被告莫松川,王利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笔医疗费已全部用于治疗被告伍家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诉被告伍家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公重认字[2015]第0000210号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伍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伍家华辩称的本案诉讼主体遗漏,被告伍家华驾驶的车是投保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作为被告参加。对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系伍家华车上人员,被告伍家华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驾驶车辆购买了驾乘险等险种,故该车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伍家华辩称的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应该以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为准,由本案被告伍家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作出两份事故认定书,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系对第一份事故���定书的自行纠错,合法有效,故对伍家华的该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伍家华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1、医疗费38361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4243元,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贵州雍发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的标准,及原告受伤时为62周岁,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3000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其误工期为90-180日,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月÷30日×135日=22500元。4、护理费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及护理期为30-90日,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60日=5840元;5、营养费4500元,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酌情予以支持50元/日×75日=3750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27日,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日的标准,其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伤残10级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10、交通���536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11、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610元,上述费用系因鉴定产生,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440元。结合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公司应在11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现有二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酌情预留10000元用于其余伤者的赔偿,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应在102000元限额内对本次起诉的二人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伍家华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另一伤者高进仙的金额共计为90993元。在交强险限额原告按比例应获赔偿为61200元,剩余金额75240元,由被告伍家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姿元6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伍家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伍家华负担1503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费用金额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对责任限额并没有要求分项进行赔偿,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分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预留10000元后按照已起诉的两案比例分别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