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包头市蒙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蒙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234号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上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5218-9。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蒙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沿陆二电厂西300米3号.法定代表人:路跟云。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银联重工公司)诉被包头市蒙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蒙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银联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蒙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淮银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7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续多年叉车买卖关系,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16年4月,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722072.46元。2016年10月17日,双方为解决债务问题达成协议,确认截止当时被告欠货款714572.46元,被告将其叉车配件折抵514572.46元,余款20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该协议虽为签字,但约定的叉车配件已交割。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及出具叉车配件发票,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包头蒙创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淮银联重工公司与包头蒙创公司存在叉车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双方签订《2016年江淮重工经销协议》一份,约定江淮银联重工公司向包头蒙创公司供应叉车。2016年4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江淮银联重工公司向包头蒙创公司发出《应收帐款询证函》,该包头蒙创公司接函后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欠货款为722072.46元。江淮银联重工公司提供一份未有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一份,约定包头蒙创公司以配件抵消所欠江淮银联重工公司的货款,配件抵消货款514272.46元,下剩20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后江淮银联重工公司清点配件,并确认抵消货款事实。其后,包头蒙创公司未能支付下剩货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6年江淮重工经销协议、《应收账款询证函》、《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淮银联重工公司在向被告包头蒙创公司供应叉车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4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包头蒙创公司共计下欠原告江淮银联重工公司货款722072.46元,有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询证函》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江淮银联重工公司的自认双方以配件折抵货款后,被告包头蒙创公司下剩200000元货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蒙创公司支付欠款2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包头蒙创公司以配件抵消货款数额514272.46元未能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该部分款项所对应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税款损失74767元的请求,因双方在以配件折抵货款时未能约定需开具向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蒙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42元,由原告安徽江淮银联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告包头市蒙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