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万明与宁福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明,宁福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708号原告:周万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宁福得,又名宁福德,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周万明与被告宁福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福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7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宁福得向原告借现金477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一年后还款,一年后,经向被告催要未还。被告宁福得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8日,被告宁福得向原告借现金47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清楚,事实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宁福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万明本金4770元及利息(从2005年4月28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25元,由被告宁福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