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原告),互诉被告),曲宁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妍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王钊。上诉人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上诉人王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关于1069188578713邮件投递情况说明》,王钊于2015年9月16日知悉中德公司向其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本院另案(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41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迄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王钊、中德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关于1069188578713邮件投递情况说明》,载明中德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17:48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王钊邮寄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一份,虽该邮件并非收件人王钊签收,根据《关于1069188578713邮件投递情况说明》,王钊于2015年9月16日已知悉中德公司向其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故应以王钊收到或者知悉中德公司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的时间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王钊、中德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王钊、中德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另案(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4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审理,王钊重复要求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91.44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62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王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医疗期终结后其回到中德公司正常工作,王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另案(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4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审理判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84号案中对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进行了审理。王钊重复主张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2014年10月12日起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钊主张中德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107402.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钊在2014年5月15日工伤后直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处于医疗期内,一直休息,并未出勤工作。王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医疗期终结后其回到中德公司正常工作。王钊不存在因为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之情形,王钊主张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发放2015年年终奖金的约定及中德公司存在发放工作午餐费的事实,故王钊主张2015年工作午餐费、2015年年终奖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钊主张追讨工资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中德公司持有由王钊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发票这一事实,故王钊主张中德公司归还工伤医疗费发票9张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钊主张中德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回家交通费、因配合其办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拖欠工资利息以及拖欠、拒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案(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41号生效民事判决载明“……本院采信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的主张,王钊第二个月起工资为6000元,另有出差补助45元/天,电话补助250元/月。……”并已对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84号案中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审理。故中德公司还应支付王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46.69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定2015年9月16日王钊、中德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劳动合同解除之原因,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由中德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中德公司应支付王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钊在与中德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粤劳鉴再字【2015】0565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王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故中德公司应支付王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王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医嘱证实其医疗期间存在陪护人,王钊主张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钊主张支付营养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德公司在王钊受到工伤时为王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后续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故本院对王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钊未提交关于未缴和少缴社会保险导致失业金损失4872元的相关有效证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王钊关于中德公司支付因公出差火车票393元、中德公司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缴其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少缴和补缴金额以深圳市社保部门核算为准)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王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就本案劳动争议产生律师费,故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德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钊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钊、上诉人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上诉人王钊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德膜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巍(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