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执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宝占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殿怀民间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占,刘殿怀,刘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100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占,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执行人:刘殿怀,男,7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执行人:刘宝辉,男,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刘宝占系被申请执行人刘殿怀与张淑琴之子、被申请执行人刘宝辉之兄,张淑琴于2016年去世,现被申请执行人刘殿怀与张淑芹所有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五间厢房被征占,申请执行人刘宝占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承其母张淑琴遗留的财产,故申请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殿怀、刘宝辉名下(即刘殿怀与张淑芹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五间厢房的动迁款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刘宝占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张守良所有的辽N10W**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宝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刘殿怀、刘宝辉名下(即刘殿怀与张淑芹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五间厢房的动迁款10万元。冻结期间,此10万元动迁款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如支付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张守良所有的辽N10W**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达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