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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先余与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行政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余,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初126号原告王先余,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东路城市展览馆3楼。负责人陆成,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余诉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通州分局在规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余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政府干部强行圈围了原告等农户近20亩土地搞永久性建筑,原告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原告等农户所在的杨世桥村中3组向阳河地块并未被征收为国有,然而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在非法批准的原告承包地储备3331平方米地块作出了同意兴东幼儿园用地的许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责任田地块3331平方米土地没有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在兴东镇杨世桥村南7组已建有占地14亩的幼儿园的情况下,作出的用地许可行为违法。被告通州分局辩称,1.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看,原告请求确认的是南通市规划局向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地字第32060420152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该行为不是通州分局作出,通州分局只不过制作、出具了选址红线图作为附图,原告将通州分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通州分局是由南通规划局组建并赋予相应职能的派出机构,故通州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如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南通市规划局,该案应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3.原告王先余于2016年5月对案涉行政行为以南通市规划局为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王先余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原告起诉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4.原告起诉的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5.原告王先余与被诉行政行为和制作用地红线图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案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93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通州区2014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包括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中三组0.33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3月2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通州)第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州[2015]第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对具体的土地补偿标准、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进行了公告。2014年11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地产发展中心申请建设项目土地收储摸底,项目名称为兴东幼儿园地块收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建设服务中心、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江苏省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局签署意见同意。2014年11月11日,通州分局给南通市通州区地产发展中心出具同意储备摸底红线图。2015年4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了通发改审(2015)9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新建兴东幼儿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兴东镇20140915地块用地红线图、通州区兴东镇总体规划(2014-2030)等材料。2015年4月28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核发了选字第32060420152001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5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咨询)表、通发改审(2015)9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新建兴东幼儿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通发改审(2015)13号《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新建兴东幼儿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江苏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苏政地(2014)93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通州区2014年度第9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通州)第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通州[2015]第3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兴东镇幼儿园总平面图等材料。5月6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核发了地字第32060420152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27日,王先余以南通市规划局为被告,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南通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320604201520011号《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和地字第32060420152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余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于2016年9月9日裁定驳回王先余的起诉。王先余不服上述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通州分局是南通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通州分局的主要职责为:承担管辖区内除规划行政许可之外的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负责管辖区内建设项目(市政、交通类项目、重点区域重要节点项目、重大项目以及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项目除外)规划许可的技术审查,并参与批后监管等。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坚持认为通州分局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通州分局,而通州分局是南通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原告应以南通市规划局为被告。但原告坚持以通州分局为被告,拒绝变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先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欣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