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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异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润琪与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润琪,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760号案外人:李乐平,男,汉族,1952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陈金澄,男,汉族,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重庆通安��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润琪,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7幢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69010。法定代表人:陈珠成,职务不详。本院以(2016)渝01执464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润琪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乐平、陈金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乐平、陈金澄称,二人因与鸿英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鸿英公司将其在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位于重庆北部新区K-5-1地块重庆金融大厦项目开发投资中享有的全部债权8020.93万元及利息、利益转让给二人,并已通知华兴公司。因此二人就鸿英公司对华兴公司的债权享有全部权利。而本院作出的(2016)渝01执46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损害了二人利益,请求本院依法中止鸿英公司对华兴公司应收款项的冻结。为证明其主张,李乐平、陈金澄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8日,李乐平(甲方)、陈金澄(甲方)与鸿英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在华兴公司于重庆北部新区K-5-1地块重庆金融大厦项目开��投资中享有的全部债权8020.93万元及利息、收益等转让给甲方李乐平和陈金澄两人共同所有。2、甲方李乐平、陈金澄受让债权后,即享有鸿英公司对华兴公司的全部权利,有权收取或处置该债权。3、从转让之日起,乙方与甲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承勇进行了签收。2017年6月16日,向承勇出具证明,载明:李乐平、陈金澄与鸿英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下方“重庆华兴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向承勇签收”字样系其本人书写。同日,华兴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向承勇系华兴公司办公室主任。该证明加盖了华兴公司印章。2016年11月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572号裁决认定:2009年12月31日,鸿英公司与华兴公司、岳中国订立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各方共同���发建设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K-5-1号地块的“重庆(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鸿英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董建荣累计向华兴公司支付投资款100,209,300元。遂裁决:由被申请人华兴公司向鸿英公司、董依晨返还投资款100,209,3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鸿英公司(甲方)与李乐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在了解华兴公司、岳中国、鸿英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其该项目的现状后,自愿购买甲方在“重庆国际金融大厦”项目持有的部分股权。项目协议中,甲方占华兴公司55%的股份,乙方自愿购买“重庆国际金融大厦”项目10%的股权,此部分股权从甲方实际持有该项目55%的股权之中购买。按照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投资4000万元购买此部分股份。2011���3月1日,鸿英公司(甲方)与陈金澄(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在了解华兴公司、岳中国、鸿英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其该项目的现状后,自愿购买甲方在“重庆国际金融大厦”项目持有的部分股权。项目协议中,甲方占华兴公司55%的股份,乙方自愿购买“重庆国际金融大厦”项目10%的股权,此部分股权从甲方实际持有该项目55%的股权之中购买。按照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投资4000万元购买此部分股份。从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2月1日,王佩佩(李乐平之妻)通过中国中国建设银行62×××07账户向鸿英公司中国工商银行31×××80账户分三次共计汇款15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鸿英公司中国工商银行31×××80账户汇款500万元。期间,李乐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06账户向鸿英公司中国工商银行31×××80账户分五次共计汇款20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鸿英公司出具借据,载明:1、我公司从2010年1月13日开始至2011年2月1日,共收到李乐平及其配偶王佩佩汇入我公司9笔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2、9笔汇款4000万元由我公司负责,共同投资和华兴公司合作的“重庆国际金融大厦”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1号K-5-1地块)。3、由于我公司没有控制好该项目的正常经营造成仲裁纠纷,经和李乐平、王佩佩协商我公司同意由我公司负全部责任,处理好和华兴公司的投资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把李乐平和王佩佩的4000万元改为我公司的借款,以后该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与李乐平、王佩佩无关。4、我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5、借据由我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后即生效。该借据加盖了鸿英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陈珠成在该借据上签字。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陈庆伍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10×××82账户向鸿英公司中国工商银行31×××80账户分五次共计汇款3500万元。期间,浙江东亚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鸿英公司中国工商银行31×××80账户汇款500万元。2016年8月26日,陈庆伍出具说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汇往鸿英公司款项共5笔,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该款项系我女婿陈金澄委托本人汇出,该款项实际拥有人系我女婿陈金澄。同日,浙江东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汇往鸿英公司款项1笔,计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项系陈金澄委托本公司汇出,系陈金澄的应收款。2012年12月16日,鸿英公司出具借据,载明:1、我公司从2011年1��28日开始到2011年4月28日,共收到陈庆伍(其中一笔陈庆伍委托浙江东亚电子有限公司汇款)汇入我公司6笔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整。2、6笔汇款4000万元由我公司负责,共同投资和华兴公司合作的“重庆国际金融大厦”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1号K-5-1地块)。3、由于我公司没有控制好该项目的正常经营造成仲裁纠纷,经和陈庆伍协商,我公司同意由我公司负全部责任,处理好和华兴公司的投资关系。经双方协商同意把陈庆伍的4000万元改为我公司的借款,以后该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与陈庆伍无关。4、我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5、借据由我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后即生效。该借据加盖了鸿英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陈珠成在该借据上签字。再查明��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执46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鸿英公司在华兴公司的应收款项,金额以25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李乐平、陈金澄在本院冻结鸿英公司在华兴公司的应收款项之前已与鸿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并已通知债务人华兴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曾润琪虽提出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外人李乐平、陈金澄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重庆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款项(金额以2500万元为限)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