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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永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永江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5532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猛,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江,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琳、肖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鱼池承包费3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承包费数额变更为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被告每年4月30日前上交承包费152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交纳承包费后开具收款凭证。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付原告承包费15200元,截止目前被告拒不交纳2014年与2015年承包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拒绝支付承��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上所请。被告李永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村民会议记录、承包费收据、原告与村民李玉鹏《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该村村南鱼池约10亩,该鱼池南至大排渠北至凤民鱼池东至道西至道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4月30日,共10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52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交纳承包费后开具收款凭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经营该鱼池。2013年5月23日交纳承包费15200元��2016年3月底左右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经营上述鱼池。2016年4月25日原告将上述鱼池承包给本村村民李玉鹏(原告讲李玉鹏系被告李永江之子)经营。因被告经营至2016年3月底左右,不足二年,原告自愿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按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承包费。被告未能按期缴纳其经营期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其实际经营期间的鱼池承包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果汪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元,被告李永江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