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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道强、杨荣添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永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43号原告杨道强,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荣添,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杨荣福,住江门市新会区。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梁锦汉,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诉讼代理人王金玉,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宋卫。诉讼代理人李汝雄,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李玟玟,该公司员工。被告龙永松,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龙永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福、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及被告广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汝雄、李玟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被告龙永松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崖南往双水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12分行至线××江门市××区××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秋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秋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龙永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秋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秋灯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陈秋灯,女,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区××门镇洞南南桥队17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分别为死者的丈夫、长子、次子。被告龙永松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广骏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0293.5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由三被告迳付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金额。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者死亡的事实。4.《家庭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受害者家庭成员关系。5.《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者生前工作情况。6.《租房合约》、《居住证明》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受害者生前居住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其所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因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包括第三者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答辩人申请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被告龙永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的基础上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进行赔付。我司对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陈秋灯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机动车也无任何行驶证,且其驾驶的车辆为改装车辆,装载超过车辆承载限额的物品,以上几点均为法律所禁止,其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或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写明其无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与本案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以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对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死者为农村户口,且未办理居住证等相关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的请求时间过长,且未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应按三天时间计算,其请求标准过高,应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五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第六项住宿费,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有住宿的支出,原告为本地人,不愿意赔偿。第七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广骏公司辩称:我司为涉案车辆的车主,被告龙永松是我司的司机,事发当时正在履行职务,我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有保单为证。我司对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并申请了复核,且对复核结果存在异议,请求法庭对事故的责任重新予以划定。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广骏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原件各一份,证明我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复核申请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存在异议,并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我司的复核申请作出的结果。被告龙永松没有答辩,又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三原告及被告广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龙永松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崖南往双水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12分行至线××江门市××区××西××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陈秋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秋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9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永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秋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秋灯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1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花费医疗费1080.70元。此外,陈秋灯于1958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另外,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分别为陈秋灯的丈夫、长子、次子。另查明,被告龙永松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广骏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陈秋灯无证驾驶,陈秋灯驾驶的机动车无行驶证且为改装车辆,而且装载超过车辆承载限额的物品,以上几点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陈秋灯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或次要责任,而事故认定书已写明陈秋灯无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却作出与此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该结论是错误的。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请本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广骏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也有异议,经复核后,其对复核结果亦有异议,并请本院对事故的责任重新予以划定。三原告认为,交警大队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的形成原因是经过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得出的结论是由被告龙永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所称陈秋灯存在过错,但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载明陈秋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且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及被告广骏公司均没有证据证实此次事故陈秋灯存在过错,因此,三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结论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调查复核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并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结论恰当,还有,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及被告广骏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确认。关于陈秋灯是否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三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约》及《居住证明》,证明陈秋灯生前工作和居住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1.《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三原告并没有提供陈秋灯的居住证。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经营者或负责人均为杨道强,杨道强既是陈秋灯的丈夫,也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三原告虽提供了《租房合约》,但合约中并没有承租人杨荣福的公民身份号码,无法证实承租人杨荣福与本案原告杨荣福为同一人,此外,承租人为杨荣福,而非陈秋灯,还有,房主赵庆没有出庭作证,且三原告并未提供合约中房产的权属证明,也没有提供支付房租的票据。4.三原告并没有提供陈秋灯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陈秋灯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5.陈秋灯死亡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秋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秋灯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70元,有其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本案中,陈秋灯因本次事故死亡,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因陈秋灯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26720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本院认为,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其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三天。此外,原告杨道强是新会区崖门杨氏珍禽冰冻店的经营者,其主张的误工费34757.20元/年,未超过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16年为70631元/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杨道强的误工费应为285.68元(34757.20元÷365天×3天=285.68元)。而原告杨荣添、杨荣福既无收入证明,又不能提供其从事工作行业的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016年为31195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杨荣添、杨荣福的误工费应为512.79元(31195元÷365天×3天×2人=512.79元)。综上,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计为798.47元(285.68元+512.79元=798.47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身份证住址为江门市××区××门镇,即三原告为本地人,且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陈秋灯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335716.67元(医疗费1080.70元+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误工费798.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35716.6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只有医疗费1080.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80.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共334635.97元(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误工费798.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34635.97元),此款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1080.70元(1080.70元+110000元=111080.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24635.97元(335716.67元-111080.70元=224635.97元),应由被告龙永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龙永松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商业险(保额为50万),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三原告224635.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龙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1080.70给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224635.97元给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驳回给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2.93元,由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承担685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4951.23元(此款已由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迳付给原告杨道强、杨荣添、杨荣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兴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