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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桂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桂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821号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明,男。被告:华桂源,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呈物业”)与被告华桂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呈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辉、被告华桂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呈物业诉称,原告原系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金虹大厦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号1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84平方米。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39.60元。被告华桂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物业管理标准根本达不到其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小区存在着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在原告管理小区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报修,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第二,原告还擅自涨价,认为即使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也只愿意按0.5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且即使欠费也只欠了3个月左右,现在原告已经因管理不合格而被赶出了小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金虹大厦业主大会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闵行区金虹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其中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季缴纳。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华桂源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88.84平方米。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信息等及被告提供的告知书、物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金虹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包括被告华桂源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华桂源作为小区业主应按每平方米每月0.8元的标准(扣除设备运行费)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管理不到位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现提供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桂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华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