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陈松与邱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邱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法定代表人娄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庞,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军,××县××法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松、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被上诉人邱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法律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但本案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邱庞受害系因其自身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能从事电工工作却自作主张去安装电灯,其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陈松并非邱庞的雇主。我方仅是中间人,与邱庞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场所也在希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金额过高,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中含有大量我方已经支付过及与邱庞无关的单据,误工费金额认定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缺乏票据和依据,认定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且金额过高,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邱庞与希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邱庞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后确认相关赔偿。希达公司针对陈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陈松与邱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应按照过错原则处理,而非连带责任;票据问题,请求法院核实后进行认定。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方与陈松之间是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不存在分包关系;邱庞是陈松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由陈松发放,事后陈松也支付了医疗费;我方施工现场,陈松擅自雇佣人员施工,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监管不力的过错,同意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松针对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希达公司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和邱庞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老乡,垫付医疗费只是出于情分,邱庞是希达公司的雇员,希达公司要求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和希达公司之间只是材料采购关系。邱庞针对陈松、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邱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松、希达公司赔偿医药费10919.15元、误工费(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标准计算)52859元、护理费(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5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交通费(包括亲属去贵阳护理我及亲属从贵阳回老家的费用)9000元、鉴定费3350元、复印费15元、伤残赔偿金(按照10级伤残及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标准计算)10571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17111.15元;陈松、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达公司承建贵阳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项目工程。邱庞、陈松表示2014年6月8日,在上述工地安装电灯时,邱庞从高处坠落,于同日入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肘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1日进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拉力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26日出院。邱庞自述系陈松雇佣其自2014年6月1日起在涉诉工地从事电工,其无资质证书,由陈松向其发放工资。陈松表示其受希达公司工作人员陈×1委托为其介绍务工人员,其与邱庞不认识,发放工资系代发。邱庞受伤后,方知晓邱庞系经多人辗转介绍至工地担任学徒,邱庞亦不具备电工及高空作业资质,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2014年6月21日,陈松向邱庞出具证据1份,载明:“邱庞于2014年6月(此处未填写)日,在贵阳大数据展厅上班时间,不慎于高空坠落而骨折(具体病情见病历)。邱庞属于本人员工,所有医疗费用有(由)本人承担。身份证号:×××”。庭审中,陈松称出具上述证明系由于其与邱庞系老乡关系,系协助陈×1处理邱庞受伤一事在无奈之下出具。就邱庞、陈松、希达公司三者关系,邱庞提交了从陈松处获得的电子邮件1份,其中发件人记载为杨××,收件人系陈松,时间2015年8月31日,电子邮件名称为“会议纪要-承包商(陈松)工程结算”,抄送:赵××,陈×1,王律师。附件:会议纪要-承包商(陈松)工程结算0001.pdf、会议纪要-承包商(陈松)工程结算0002.pdf。会议纪要记载:“会议人员:公司刘总、陈×1部长、杨××设计师、王×律师、陈松(承包商),会议主题:针对承办商(陈松)施工项目达成工程结算共识。会议内容:一、主体思路:1、作为与我公司订立承包合同主体人,我公司领导只与陈松本人洽谈工程结算事宜;二、承包项目情况:2、“贵阳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室内施工承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2014年6月18日上报该施工项目工程总金额为4833906.7元;2014年6月23日又把工程金额改为5035466.26元。我单位依据该承包人2014年6月23日上报5035466.26元金额进行审计结算。2015年3月20日,我单位杨××工程师同承包人该项目现场经理“邱×1”进行贵阳项目施工内容及工作量的核对”。会议纪要除上述内容还就“大连电镜实验室室内施工承包工程”结算、结算程序、结算原则进行了记载。会议记录人:杨××。邱庞主张陈松系希达公司分包商。对此,陈松认可该邮件系由其电子邮箱中取得,但主张非涉诉工程分包商,称2015年8月确曾与希达公司交涉,系帮助务工人员索要工资。经法庭询问,陈松表示其系涉诉工程材料供应商,并提供《北京贵阳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展陈服务项目》装修材料采购合同,载明:“买方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1,卖方北京年年顺达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松”。陈松表示因与陈×1认识多年,除为工地提供材料外,还协助介绍务工人员及“协调材料、协调管理工人”,陈×1给付其一定管理的费用。希达公司否认邱庞曾在涉诉工地工作及受伤,从未要求陈松代为联系务工人员。杨××、陈×1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在涉诉工程中没有职权,杨××从未向陈松发放邱庞提交的电子邮件。主张陈松提交的《北京贵阳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展陈服务项目》装修材料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且陈松非合同主体。审理中,邱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庞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可为180-365日、护理期可为90-150日、营养期可为90-180日。为此,邱庞支付鉴定费用3350元。陈松、希达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均主张与其无关。现邱庞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就误工期主张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误工费52859元;护理期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天的标准主张共计住院25天费用1250元。现邱庞主张医疗费共计10919.15元,其中包括2015年1月20日上海长征医院诊疗费17元;2015年5月25日上海长征医院诊疗费17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术手术住院费用10802.15元、诊察费12元;2016年1月31日阜宁县人民医院拍片71元;2016年5月4日门诊诊察费10元及拍片142元。陈松对上述在贵阳、上海医院发生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对邱庞在盐城就医情况不清楚。希达公司称上述票据无法核实。邱庞主张其因受伤治疗而支出交通费9000元,并提交邱庞、刘××、许××、邱×2、夏仕军、陈×2火车票30张,记载了姓名、时间及站次,共计6844.5元。经法庭询问,邱庞表示刘××系其姨父,陈×2系其母亲、夏仕军系其委托代理人,许××系其表姐。提交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7张,共计350元;提交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旅客运输专用发票2张,记载2016年6月20日阜宁站至北京,总计572元;提交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专用发票2张,记载2016年6月28日盐城—益林,共计38元;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张,记载2016年5月6日,金额13元;上述票据合计7817.5元。陈松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希达公司称对上述票据无法核实。邱庞主张按照北京市的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提供了××县××镇人民政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原××镇××村邱×2同志,于2013年7月份在我镇××小树林购买一间叁层房屋(房产证件正在办理之中),其子邱庞一直随其居住生活,该地段位于我镇镇区区域”。并提交购房合同1份。陈松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邱庞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系村医,常年生活在村里。希达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且不予认可。邱庞主张复印费15元,并提交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票3张。陈松、希达公司均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另,邱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陈松表示曾垫付邱庞在上海的医疗及住宿等费用,共计约5-6万元。邱庞认可陈松曾垫付医疗费用约4万元。邱庞、陈松均表示本案中邱庞主张的赔偿款项与陈松垫付款项无重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陈松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法院可以认定邱庞受雇于陈松,事发时邱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虽陈松辩称出具证明非其本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邱庞无电工及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却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高空安装电灯的工作,陈松未尽到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应对邱庞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邱庞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但从事危险作业,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希达公司与陈松关系,希达公司认可贵阳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系其承建工程,陈×1、杨××系其单位员工。根据现有证据,即邱庞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陈松自述、陈松提供的装修材料采购合同,法院可以认定希达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陈松。希达公司辩称杨向征未向陈松发送过涉案电子邮件,杨向征、陈×1在涉案工程中无职权之辩称,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故希达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松,希达公司应与陈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酌情判定希达公司、陈松在邱庞受伤事件中承担80%赔偿责任,邱庞自身承担20%责任。现邱庞主张陈松、希达公司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认定,经法院核算,其提供的票据合计金额为11071.15元,其诉讼请求仅主张10919.15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责任比例予以判定。希达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与其无关,但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陈松表示认可在贵阳及上海发生的医疗费用,对盐城医院就诊情况不清楚,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邱庞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邱庞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过高,法院将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责任比例酌情判定。邱庞主张的误工费52859元过高,其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的合理金额,法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及相关鉴定意见、责任比例酌情判定。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案中邱庞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居住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陈松、希达公司虽均对邱庞提供的居住证明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邱庞主张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责任比例予以判定。邱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其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伤残等级、责任比例予以酌定。邱庞主张交通费9000元,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票据,但部分票据无法反映出与邱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法院考虑邱庞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具体数额法院酌情判定。邱庞主张复印费1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上未载明费用名称,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陈松、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邱庞医疗费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误工费二万五千二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精神抚慰金八千元,上述共计十四万零三百零九元七角二分;二、驳回邱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希达公司当庭陈述本案所涉安装电灯的项目并非其和陈松相关的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内容。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二是具体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以下逐项进行分析。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陈松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邱庞受雇于陈松,事发时邱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陈松系邱庞的雇主。本案中,邱庞无电工及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却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高空安装电灯的工作,在安装过程中坠落,陈松作为邱庞的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应对邱庞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邱庞明知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却从事危险作业,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由陈松在邱庞受伤事件中承担80%赔偿责任,邱庞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希达公司认可贵阳大数据应用展示中心系其承建工程,结合事故所涉工程并非装修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事故发生时的地点系希达公司工地及相关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因素可以认定希达公司将涉案施工项目分包给陈松。希达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松,陈松的雇员邱庞在高空安装电灯作业中受伤,希达公司应与陈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首先,关于医疗费,陈松上诉认为邱庞的医疗费中有其垫付的部分及与邱庞本人无关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根据邱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邱庞的诉讼请求对其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及相关鉴定意见酌情判定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虽然一审中邱庞主张的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考虑邱庞就医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判定交通费并无不当。陈松上诉认为交通费中有其垫付的部分,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松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案中邱庞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邱庞的伤残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其造成精神上的困扰和苦恼,一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综上,陈松、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陈松负担1864元(已交纳),由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负担1242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