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0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军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95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伟,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4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单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军伟驾驶×××号五菱牌出租车(车内搭载三名乘客)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降低车速,多次连续变道,恶意阻挡邓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正常行驶,行驶至国道216线61公里加600米处,被告人张军伟驾驶车再次变道时导致二车碰撞。被告人张军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军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军伟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张军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军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丽  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席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 来源: